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对县政府组成部门公安局、司法局工作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监督。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具体负责有关监督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工作开展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和研究处理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意见情况;
(三)公正司法、规范执法情况;
(四)司法机关之间和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县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六)县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三)询问和质询;
(四)特定问题调查;
(五)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六)工作评议和履职评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同一监督议题,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开展监督;可以连续几年跟踪监督。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以下途径确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议题:
(一)县人大常委会在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时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县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组织视察、随机抽查、问卷调查、座谈走访、查阅有关资料和专家论证、网络交流、听证会等形式进行;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旁听庭审案件、参与司法开放日活动;可以组织代表监督小组集体约见司法机关负责人。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把监督司法机关工作议题的审议意见,按规定交由司法机关研究处理;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审议意见的要求,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司法机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组织跟踪监督;可以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交由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发现需要依法免去、撤销其职务的,通报其主管部门,按照人员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应当在制发后一个月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贯彻落实上级司法机关部署的有重要影响的司法工作举措或重大司法改革等制度性、政策性文件;
(二)制定的与审判、检察、侦查、司法行政工作相关的规定、办法;
(三)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的相关文件、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对下列案件或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司法机关办理的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主要包括:
1.县人大代表、本县选举产生的市人大代表和县管现职领导干部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2.县公安局侦办的本辖区内发生的故意杀人和危害公共安全的重特大刑事案件;
3.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的行政机关、人大代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及的执行案件。
(二)司法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或过错责任的案件。
(三)本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事任免情况。
(四)发生在押人员重伤、死亡、脱逃等重大事故的。
(五)社区矫正人员被收监或在社区矫正期间非正常死亡的。
(六)本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或因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情况。
(七)执法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暴力抗法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八)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
(九)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结果情况。
(十)县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要求司法机关报告、司法机关认为需要主动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涉的重要文件、案件和事项,司法机关应当书面报送、报告。县人大常委会或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为做好重要文件报送、重大案件和事项报告工作,司法机关要明确分管领导,并落实责任科室及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为做好重要文件报送、重大案件和事项报告工作,司法机关要明确分管领导,并落实责任科室及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如有漏报或者隐瞒不报的,除按规定补报外,还应当以口头或书面报告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司法机关报告并需要答复的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情况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对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的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事项或案件,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交由有关司法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县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县人大代表和社会监督。
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接受监督,或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26日通过的《天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