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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权属变动了 变更登记应及时
2014-10-16 09:10:44 阅读量:326 来源:天台人才网 作者:天台人才网

陈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已于2001年8月经法院诉讼达成离婚协议,婚内曾育有一子。2007年8月,儿子小陈与县高山移民城关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山移民安置房认购合同,购得一套房产,价款为186219元;2008年7月对上述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其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显示为小陈及其已离异的父母3人共有。2010年11月,3人经商议,订立了一份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将购得的房屋产权归母亲许某一人所有,小陈及其父陈某放弃产权,该协议于2010年11月经公证处公证。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陈某因借款未还被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陈某还款,但陈某从此隐遁不知去向,无奈债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的财产(依房屋登记信息显示陈某拥有的对上述房屋的财产权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同时债主以陈某、许某及他们的儿子小陈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代位析产上述房屋。

  针对原告的起诉,小陈及其母亲许某认为,所购买的房屋之所以将户口登载在同一户内,因受国家高山移民政策限制,需以同一户口内所有成员名义才能购买安置房,并且他们3人已立具《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该房屋实际产权归许某所有,陈某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他人无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此时许某与陈某离婚已达10年之久,且房屋产权归属已经过公证,已具备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的债权已经本院判决,并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进入执行程序,作为债务人陈某除上述讼争房屋的共有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告陈某又没有进行分家析产,从而妨碍了债权人实现对债权的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支持了原告要求对上述进行代位析产的诉讼请求。

  至于被告陈某对讼争房屋有没有所有权及具体份额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其公信效力即为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该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指的是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事实上他不是真正的权利人。

  案中讼争的房屋产权登记为3被告共有,且也不存在着已经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物权变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虽未办理登记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等除外情况,应认定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权属证书中登载的3被告,且3被告为满足“高山移民”条件,以互为家庭成员身份,享受“高山移民”安置政策,购得本案讼争房屋。现被告小陈及其母亲许某主张被告陈某对讼争房屋没有物权,虽提供公证文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已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放弃处分,却未对该处分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予以公示,故该处分行为只能在3被告之间存在效力,对外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对讼争房屋不享有物权。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被告许某主张其与被告陈某已于2001年5月18日通过法院诉讼离婚,他们之间已不存在家庭关系,但3被告于2008年对购置本案讼争房屋进行物权登记时却登记为共有,登记的户籍也为家庭关系,法院遂确认该案按家庭关系将讼争房屋认定为共同共有,又因3被告没有分割协议,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即被告陈某对讼争房屋享有1/3份额。最后法院判决确定被告陈某对讼争的房屋享有1/3权属份额。

  笔者认为,物权为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因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的变动也产生排他效果。如果没有让他人知悉变动的表现方式,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的公示制度及公示方法,通过公示,保证物权交易、变动的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财产交易、变动的秩序稳定。结合本案,如果许某与儿子小陈的主张成立,并及时进行物权的变动登记,也不会引起因此而出现的纠纷。因此,凡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及时依法进行登记,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以及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的意义。